Constitution
第一章
第一條:本基金會依據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設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會」。英文譯名為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Alumni Culture Foundation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二條:本會以致力於學術文化事業、校友聯誼及服務社會為目的,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:
一、捐贈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獎學金、急難救助金。
二、補助學生社團活動。
三、辦理公益演講活動。
四、辦理校友聯誼活動。
五、贊助或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。
第三條: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濟南路一段二之一號。
第二章
第四條:本會設董事會管理,董事名額十五人,第一任董事由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理事會選聘擔任,董事以加入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為會員,並熱心會務且有相當貢獻者為限。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,綜理本會業務,對外代表法人,均為無給職。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同意,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五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,董事會置執行長一人、祕書若干人承辦日常事務,執
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提名,報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,日常事務管理細則由董事會另訂之。
本會董事,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。
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,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第四條之ㄧ:本會得聘名譽董事長一人,顧問若干人,由董事會聘任之,聘期與本會董事會董事任期相同。
第四條之二:本會為完成第二條所訂之目的事業,設置「財團法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會校友聯誼社」(簡稱『臺大校友聯誼社』)為作業組織,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經營管理。
第四條之三: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除應依法納稅外,應全數列歸本會之收入項下,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及捐贈給母校作為學生獎學金、急難救助金及補助學生社團活動等,不得分配盈餘。
第四條之四:本會為業務需要得成立財務委員會,審議重大財務事項,決議提供董事會參考;財務委員會置委員5人,由基金會董事長為召集人,委員由董事認領產生,任期與董事同。
第五條:本會董事任期為三年,期滿連任之董事,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。
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如因故出缺,由董事會選聘其他人選繼任,至原任期屆滿為止。
第五條之一: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、代理董事長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:
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曾犯詐欺、背信、侵占或貪污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。
四、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尚未復權。
五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。
第六條:本會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,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,選組下屆董事會,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。
第七條:本會董事會權責如下:
一、 基金之募集、保管及運用。
二、 業務計畫之制定及執行。
三、 獎助學金之申請審核發放。
四、 內部組織之制定管理。
五、 收支、預算及決算之審查。
六、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。
七、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。
八、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九、 其他本會有關事項之處理。
第八條: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,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,經現任董事三分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
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。逾期不為召集
之通知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
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,無法親自出席時,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;出席人員
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,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。
董事會議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,方得開會,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,
方得決議。議決事項有利益衝突者,該董事應自行迴避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
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,並陳報主管機
關許可後行之。
一、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二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三、董事之選聘及解聘。
四、基金之動用。
五、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六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。
前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此項會議,董事不得委託代理出席。
第九條: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,並為主席,如董事長因故缺席,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必須迴避時,得由出席董事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。
第十條:獎助學金之分配及運用辦法另訂之。
第十一條:本會設立基金共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,由校友邱仕榮等六十九人捐助。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續接受捐贈。
第十二條: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,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。但如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而仍有不足時,得以基金填補之。
本會財產之管理及運用,應以法人名義為之,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,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:
一、存放金融機構。
二、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、銀行承兌匯票、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。
三、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。
四、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、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。
五、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,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。
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
第十三條: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、經主管機關撤銷、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,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。
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,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,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第十四條: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,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,辦理下列事項:
一、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,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,並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。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,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。
二、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,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,並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。
第十五條:刪除。
第十六條: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四日,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一次修訂;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第二次修訂;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進行第三次修訂;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進行第四次修訂;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進行第五次修訂;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進行第六次修訂;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進行第七次修訂;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進行第八次修訂;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進行第九次修訂;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進行第十次修訂;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進行第十一次修訂;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進行第十二次修訂;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第十三次修訂。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十七條:
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主管機關許可,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;修正時,亦同。

